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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结电影《杀戒》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时间:2015-01-30 17:06:59

在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实行导演中心制,即导演在影视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投资方的制片人居于次要地位,但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快速发展,影视行业的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亦不断增大,制片人通过对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的审查和管理,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而与此同时,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也正越来越被投资方所削弱,纷争时有所见。近期,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刘烨、倪妮主演的电影《杀戒》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即为典型一例。

该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前期总导演”的署名方式是否恰当,以及合同履行的剩余酬金是否应当给付?而争议背后折射出的问题,一是电影创作究竟实行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投资方)中心制?二是双方就最终剪辑权发生争议后,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在诉讼中,涉案投资方强调电影拍摄投资浩大且风险巨大,司法应当维护投资方的利益;而总导演一方则要求司法还导演权利和社会公道,以促进中国电影发展,促进高质量电影作品的出现。该案双方都要求司法给个说法,足以表明目前我国影视行业的市场规则不够清晰,且被普遍遵守的行业惯例也远未形成,需要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晰投资方与导演各自权利义务的边界。

据报道,2014年中国电影票房收入将超过280亿元人民币,预计未来几年,中国电影市场有望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形势非常看好。目前中国电影制作机构保持在2300家左右,预计年影片生产700部左右,银幕接近25000块,票房收益、银幕增长、海外收益与电影综合收益的增幅仍然会在30%以上。权威人士分析,近年来中国电影产业获得快速发展,原因在于整个中国电影产业链的运作越来越成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电影产业亦概莫能外。无论是剧本策划、编剧还是拍摄、后期制作,以及日益重要的电影营销、电影宣传等都与法律规范密切相关,因此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摘要】

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又名章家瑞)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合约》)。

双方重点争议的《合约》条款内容主要包括:章曙祥作为本片总导演,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片导演)的工作;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章曙祥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2012年4月25日,电影《杀戒》的开机新闻发布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召开,总导演章曙祥、导演张竹和主演刘烨、倪妮出席了此次发布会。5月29日该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8月25日,该片剧组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章曙祥、张竹两位导演首度公开宣布《杀戒》已完成所有前期拍摄。

2012年10月8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是否看过她的剪辑版本,并称已组织12个70、80后群众分两组分别观看了两个剪辑版本并打分,结论是章曙祥的版本为67分,张竹的版本为84分。

2012年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张竹,内容为:“我从韩国回来了。看了你的那一版。难以接受。也很绝望。我不知道该如何和你面对面沟通。如你坚持这一版,我也无话可说。我给你邮箱发去了由我签字的一份声明。你如果同意就在声明上签个字再回复给我。之后,关于剪辑的事,我再不参与,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

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就电影《杀戒》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约定“章家瑞(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章曙祥对《杀戒》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竹卿)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杀戒》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张竹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声明》后,回复短信称:你这个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如果你拿出合同第八条来做这样的声明,置我们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那你就既对不起投资方支付给你的片酬,也没有起码的职业道德,更会贻笑大方。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章曙祥回复短信称:正是因为对你及投资方负责,我才发出此声明。照这个版本拿出去,不但什么奖都拿不到,而且还会票房惨败。我的意见上次在电话里就跟你沟通过了,你还是一意孤行。我实在没办法,才出此下策。当初很不情愿接这个片子就是怕你在艺术创作上和我分歧太大,才加上第八条的。至于你说的剪辑权在投资方是圈里的常识,这不对。最终要看合同里是否明确。

张竹回复短信称:你是文艺片导演,我力排众议和你签约,那是我认为我们对人文精神的追求高度一致。但是我还是担心你的风格没有票房。在南京组织12人的问卷打分是客观的,是让我作出版本选择的关键。如果你提某些局部调整,我们是可以探讨的。如果你坚持用你的版本,我是不敢接受的。我必须要尊重调查的结果。我不希望像你声明的做法发生,把我们的分歧公布于众,但我也绝不怕那样做。现在我们属于艺术创作分歧,如果你按刚才声明的做法,你行为的性质都变了。谁都不希望看到影片的负面消息,谁都会维护自己。

一审庭审中,章曙祥陈述,自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其一直在家等消息,没有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真慧公司陈述,因为章曙祥在《声明》和短信中已经明确如果采用张竹的剪辑版本,其就退出后期,所以真慧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没有主动联系过章曙祥。

2012年10月11日后,真慧公司委托北京银河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王超等对张竹决定的电影《杀戒》剪辑版本进行后期制作。

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

真慧公司在整个影片发行阶段的宣传中均未提到章曙祥,其对媒体的解释是章曙祥已经主动退出。

2013年6月2日,《扬子晚报》A24版登载了一篇由该报记者马彧撰写的名为《<杀戒>未上映官司先行》的文章。2013年6月7日,真慧公司在北京召开“回应章家瑞诽谤媒体发布会”。章曙祥在6月8日也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以澄清事实。

章曙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慧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等。同时,真慧公司亦以章曙祥剪辑版本构成违约、侵害张竹名誉权、损害《杀戒》电影商誉为由对章曙祥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分别就电影《杀戒》的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约定的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

真慧公司还提交了《公映版对16稿剧本改动的戏剧依据》的书面意见,认为16稿剧本存在电影前半段主线被副线割断的局限,且戏剧矛盾冲突还欠缺,因此,公映版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主要是:1、调整节奏解决当代时空叙事断线的问题;2、采用意识流手法:闪回按照人物的内心潜意识进行,即运用意识流的电影手法,随男主人公在当代时空的境遇展开闪回。

二审中真慧公司提交由江苏文艺出版社于2013年5月出版的《杀戒》电影纪念图书,图书封面署名为“刘恒、俞胜利、竹卿作品”。

【法院认为】

章曙祥作为真慧公司聘请的电影《杀戒》总导演,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并提交反映其总导演意图的剪辑版本,其依法应当享有总导演的署名权和要求支付20万元剩余酬金的权利。

一、关于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问题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影片的前期筹备及拍摄过程合作融洽,而双方纷争的缘由是《杀戒》最终剪辑版本的确定,即采用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剪辑的版本还是采用真慧公司剪辑的版本。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双方就“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争议事实上集中于最终剪辑权(终剪权)的争议。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无论影视制作行业是采取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终剪权的归属问题,都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合同明确约定导演享有终剪权或者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均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其次,本案应当认定合同关于终剪权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至于真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就意味着投资方享有终剪权。对此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未明确将总导演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定义为投资方享有终剪权的前提下,对该条款的常规理解应当是总导演依据合同完成导演工作任务并保证其应当达到的艺术水准就是对投资方负责。

最后,法院亦注意到,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既代表投资方,同时又是电影《杀戒》的第二编剧和导演,其多重身份亦增加了影片艺术创作过程中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影视剧的制作首先是艺术创作活动,有其基本的艺术创作规律,而投资方在聘请导演时,肯定事先对导演的艺术水准有着基本认同。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当然,为防止纠纷,双方就终剪权的归属应当事先在合同中明确加以约定。

二、关于章曙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章曙祥已根据合同约定的16稿剧本全面执导完成了影片的拍摄工作。根据合同第二条,章曙祥作为总导演的具体职责之一是“与甲方一起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经查,章曙祥作为总导演基本亲自执导完成所有场戏(除男主人公回家乡找弟媳找孩子一场戏外)的具体拍摄工作,包括美术布景、道具、灯光、演员说戏等,应当认定其执导完成的拍摄工作已超出合约的具体要求。

其次,章曙祥亦已提交体现其总导演艺术风格的影片剪辑版本。根据合同第二条,章曙祥作为总导演的具体职责还包括“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根据真慧公司的要求完成并提交体现其总导演监督指导后期制作意图,且已合成音乐小样的剪辑版本,只是因为真慧公司决定不采纳该剪辑版本,且双方发生分歧后未能妥善处理争议,才导致章曙祥最终未参与公映版本的后期制作。

第三,章曙祥剪辑的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法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分别对章曙祥剪辑版本、公映版本与16稿剧本进行了详细比对。比对结果是,章曙祥剪辑版本更符合16稿剧本的要求,而真慧公司自己亦认可,其公映的版本对16稿剧本进行了再度创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17稿剧本。

第四,章曙祥剪辑版本对16稿剧本的调整,尚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合同第八条约定,总导演“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法院认为,由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本身比较弹性与模糊,因而对于何种程度的改动不属于“大的改动”,势必产生很大争议,而这也符合艺术创作的规律,艺术创作的过程就是一个深化艺术理解并不断追求艺术完美的过程,因而创作过程中的适度调整亦属常见,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作任何改动。从二审庭审比对内容看,就16稿剧本的120场戏而言,章曙祥剪辑版本的改动之处占比很小,主要涉及几场过去时空闪回戏的调整。而章曙祥剪辑版本对闪回顺序的调整改动,要远小于真慧公司公映版本对16稿剧本再创作的内容。

三、关于真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的理解。真慧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雇佣合同,总导演的工作必须服从于投资方的意愿,而章曙祥则认为是委托创作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同时导演享有法定的导演署名权,而导演工作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剧本独立进行,故导演聘请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合同;又因为导演工作属于影视创作中的重要环节,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该合同也不能简单定性为真慧公司所主张的雇佣合同,故应当认定导演聘用合同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

其次,关于章曙祥是否已单方退出合同履行且合同是否已事实上终止履行的问题。由于双方系艺术创作上的分歧,且真慧公司并未在章曙祥的声明上签字,故双方合约并不发生自然终止的法律效果。在影视创作过程中,一般情况而言,导演聘用合同不能由单方任意解除,这既是对导演权利的必要保护,同时也是对投资方利益的必要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单方任意解除合同,都势必造成合同履行的极度不稳定,并进而造成双方利益的损害。鉴于章曙祥已经完成全部导演工作,并已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尤其是公映版本全部采用了章曙祥执导拍摄的全部镜头,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真慧公司应当在片头字幕上给章曙祥以“总导演”独立署名并支付余款,除非章曙祥本人对此予以放弃,只要求“前期总导演”的署名,并且放弃剩余酬金。本案中,张竹在收到章曙祥《声明》后给其短信中亦称:“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这说明张竹本人是知晓应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根据真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电影《假装情侣》投资方与导演刘奋斗之间采取“前期导演”的署名方式解决终剪权的争议,也是投资方与刘奋斗导演协商一致的结果,即是刘奋斗导演自己要求如此署名,显然这并非属于真慧公司所主张的行业惯例。事实上,根据双方关于章曙祥负有“指导监督后期制作”职责的约定,即使真慧公司作为投资方最终未采用章曙祥剪辑的版本,而在公映版本上署名章曙祥为总导演,这一方面符合章曙祥已经完成总导演工作的实际,另一方面亦不会抹杀公映版本中张竹作为影片第二编剧和导演所作出的艺术贡献,即张竹不仅具体参与剧本的编剧工作,还实际组织并具体参与了影片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等具体导演工作,其根据合同本身即享有导演署名权,在影片上其亦被独立署名为“竹卿导演作品”。

四、关于投资方利益与导演利益平衡的问题

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影视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如果协商不成,则强调契约精神,遵守合同约定,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减少不必要的损害,从而真正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

一审判决:真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驳回章曙祥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真慧公司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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