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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来源:法客帝国  时间:2018-02-01 17:44:47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作为被执行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立案执行,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沧州中院执行。

 

二、沧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下称“沧17-1号裁定”),在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情形下,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下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沧州人行不应对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下称“沧91号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三、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查明,人保公司在诉讼时曾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随后撤销了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改为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被告。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已放弃对沧州人行主张权利,遂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63号执行裁定(下称“冀63号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91号裁定。

 

四、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河北高院应当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监字第230号执行裁定,撤销冀63号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案件再行审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撤销沧91号裁定,发回沧州中院重新审查。

 

五、沧州中院重新审查认为,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故作出(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撤销沧17-1号裁定。

 

六、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沧17-1号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78条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不当,故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5)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七、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人保公司在再审中主张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沧州人行作为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组织机构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该组织机构是否为独立法人,若不是独立法人当事人可以追加其开办人为被执行人;若为独立法人,当事人需要注意查询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人保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其未能证明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

 

首先,最高法院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所以人保公司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未被法院认可。

 

其次,沧州人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沧州人行因债务被执行时,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中国人民银行为被执行人。

 

综上,本案败诉主要原因是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人为沧州人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所以,债权人在签署相关交易合同时,我们建议应该尽可能知悉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并留存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若债务人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应该独立承担自身所负全部债务。此时,被执行人的股东需要防范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股东自有财产。

 

第二,若债务人为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总公司或总公司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此时,债务人需要考量总公司的偿还能力,避免过多支付逾期利息。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该法人应注意管理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明确对外的负债行为需要明确授权。目的是通过内部权限管理制度,避免分支机构无端负债所造成的损失。以下是支持认定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由总公司负担的法律条文:

 

(1)《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2)《民诉解释》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八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四、有关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该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条通过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资金最低额的限制以保证其与我国企业进行交易时,具有独立承担相应债务的清偿能力。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法人财产 的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此次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本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结论。至于人保公司对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不服,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综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已经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延伸阅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法人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该部分债务的,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同样,执行法人财产时也可以追加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追加分支机构或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以及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且资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该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82号】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美兰机场有限公司接收美兰机场总公司的财产继续为赛格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海南机场股份公司、美兰机场总公司、美兰机场有限公司均是仍然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不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79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2、申请执行人以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二:《廖琼与北京中金美林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7)京03执异1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廖琼以瑞通公司是三信公司的分支机构,瑞通公司及母公司三信公司法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三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3、仲裁程序中因分支机构不履行债务,执行中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黄泳伟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41号】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4、因分支机构执行程序中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令朋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3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注册地为曲阜市,济宁中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因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作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济宁中院依法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执行案件管辖权是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不再因追加被执行人而发生改变。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济宁中院(2015)济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保证人对解除限制债务人出境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该保证人及其总公司财产的,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五:《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等与唐毅、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71号】

 

富临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富临江苏分公司为唐毅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理,应当由薛晓冬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综上,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6、【新规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六:《曹红梅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字第3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依据第一、二项确定被执行应履行的债务,执行法院已将生效款项扣划至该院。而第三项内容是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其履行主体不能替代,且被执行人表示同意对申请执行人以金钱方式进行补偿。综上,因不存在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申请复议人的追加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其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七:《中山市恒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裕通建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辖终66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裕通集团中山分公司,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恒益公司可通过申请追加裕通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债权,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恒益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7、【新规适用】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八:《彭伟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异3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江阴一建淮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彭伟申请追加具备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江阴一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新规适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案例九:《呼伦贝尔市海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德卓凡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229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莲花万景城商业广场分公司是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因被执行人珠海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德卓凡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市卓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莲花万景城商业广场分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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