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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院判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法门囚徒  时间:2020-02-13 09:56:5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428号

 

 

尉小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小康、李小丽二夫妻中尉小康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峰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小康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小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小康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

 

 

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培声和向和炎系夫妻关系。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培声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和炎,向和炎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43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亚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亚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亚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亚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3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虽赵建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另案(2018)川01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建林赔偿王荣弘、周丽敏因二人之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614910.09元,赵建林与王荣弘、周丽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晓蓉、赵勇关于双方并非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建林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间早于与徐晓蓉协议离婚的时间,王荣弘、周丽敏诉赵建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时间晚于二人协议离婚的时间,赵建林、徐晓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赵勇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王荣弘、周丽敏的利益,而该利益对于王荣弘、周丽敏系合法利益,故对赵建林、徐晓蓉的赠与行为,二审判决确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徐晓蓉、赵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这一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案件执行阶段,房屋的具体处理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法作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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