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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夫妻债务“共债共签”拟写入民法典

  来源:律脉  时间:2020-02-17 13:33:29


编者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6月25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草案吸收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稿的修改主要有五个方面:

1.吸收了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提高了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门槛;

3.限缩了隔代探望权的范围;

4.增加规定收养人的条件,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年龄也应相差40周岁以上。

 

现在,小脉带大家一起了解修改的具体内容:      

 

最高法夫妻共债新规拟入典

 

 

所谓“共债共签”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原则可以保护未签字配偶的合法权益,将很多债务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避免“妻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的情况发生。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个重点,此前草案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二审稿在草案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增加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3最高法曾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也因此导致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近年来引发较大争议,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单就内容来看,大家称呼的“婚姻法24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文的意思是,夫妻之间,即使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其他人借钱,但这笔债还是算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俩人一起还。除非借钱的时候,就和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一开始就明知夫妻双方财务独立。

 

然而实践中对一方债务的举证是极其困难的。该条文长久以来作为“恶法”的形象出现在各裁判文书中,使一方离婚后莫名背负了巨额债务,无数受害人对此叫苦不迭却又投诉无门。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收养人条件拟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违法犯罪记录

 

草案第877条规定了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四项条件。

 

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建议增加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

 

草案二审稿在这一条规定中增加一项条件,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拟提高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门槛

 

草案第850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律,草案对此类诉讼进行规范是必要的。同时,建议进一步提高此类诉讼的门槛,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和亲子关系的和谐稳定。

 

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   

 

二审稿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拟缩限隔代探望权的范围   

    

草案第864条规定,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为保障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通常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随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其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赋予其单独的探望权。

 

二审稿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年龄拟相差40周岁以上

 

草案第880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草案第881条第二款还规定,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

 

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应当与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要求一致,年龄也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以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二审稿将草案第880条与第881条的顺序对调,并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依据前条规定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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