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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所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门囚徒  时间:2020-05-19 10:33:22

裁判要旨

涉案《保证合同》系涉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接受担保一方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争议焦点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所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吉煤投资、惠民村镇银行与德成实业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翔瑞投资在一审中提供的《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

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应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翔瑞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翔瑞投资向吉煤投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德成实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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