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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亮,我们希望你冷静下来好好反思!(最高法:公安训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客帝国

  来源:法客帝国  时间:2020-02-07 07:14:24

2019年12月30日,李文亮所在医学班级微信群讨论“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话题[摘录]

 

同学A:小心我们的班级群被封号

 

李文亮: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

 

李文亮:大家不要外传,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

 

李文亮:科普什么叫冠状病毒(Coronaviruses)……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公(中)字(20200103)[摘录]

 

 

违法行为(时间、地点、参与人、人数、反映何问题、后果等):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

 

训诫者:现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和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训诫者:公安机关希望你积极配合工作,听从民警的规劝,至此中止违法行为。你能做到吗?

 

李文亮:

 

 

训诫者:们希望你冷静下来好好反思,并郑重告诫你:如果你固执己见,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你听明白了吗

 

李文亮:明白

 

附:2020年1月31日,李文亮医生在其个人微博披露的训诫书扫描件

 

最近不少人提出,问能否对武汉公安的《训诫书》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其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安训诫都不属于对相对人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处罚,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严格说来,这类措施当然会对相对人产生很大的影响乃至威慑。类似于有些人莫名其妙被网上追逃和采取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一样,没办法救济。

 

全国范围内,因不服公安训诫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诉讼还真不少,甚至不少官司还打到了最高法院。当然,结果都一样,都被法院驳回了。为方便大家熟悉和理解训诫措施,现法客帝国小编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中与公安训诫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供参阅:

 

1.最高人民法院:刘建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伟的再审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与俞建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5号、(2016)最高法行申1443号]以及俞建莉系列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3120376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建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俞建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建莉的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李明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明还主张训诫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荷塘公安分局根据训诫书再次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姜怀俭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446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姜怀俭诉请撤销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姜怀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怀俭的再审申请。

 

5.最高人民法院:吴新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41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新华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新华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新华的再审申请。

 

 6.最高人民法院:张建兰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08号]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到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处的《证据保全清单》、张建兰在天安门广场悬挂的横幅照片、同行人员王玉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建兰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高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建兰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张建兰受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高新公安分局对张建兰进行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张建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建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兰的再审申请。

[本文由李舒律师主编的法客帝国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7.最高人民法院:李际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5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本案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际峰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涉及公安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其作出的训诫处理行为,该训诫行为对其并不具有强制力,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西城区政府对李际峰的复议申请未进行答复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李际峰所提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李际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际锋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武汉”发布(包括李文亮医生在内的)8名散布谣言者被查处的消息:

 

2020年2月6日晚,李文亮医生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医治无效去世
我们提出一个略显卑微的祈求
希望看到当初的训诫者以及相关方,能站出来
认个错、道个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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