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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建设工程工期索赔裁判意见汇总【含公报案例】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1-01-26 19:33:05

建设工程工期索赔裁判意见汇总

【含公报案例】

 

 1.【公报案例】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4.5.15]
 
最高法院认为:(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该争议问题,中铁公司、瑞讯公司的诉辩又包括以下两部分停窝工损失的争议:
 
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778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在上述索赔材料上签字的王波非其监理人员,无权确定索赔事项的理由,经查明,王波系案涉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现场监理人员;而合同通用条款第53.5款明确约定,监理具有确定索赔的权利,因此,在瑞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索赔依据上的监理“王波”的签证系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上述经过监理王波签证认可的可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6778661.54元,并无不当。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929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公报案例】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申诉人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洛阳理工学院、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11.11.8]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1.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冠周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鑫龙公司停工损失的计算期间的认定结果,本院认定鑫龙公司6个月停工损失为534162.6元(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建筑周转材料损失费、人工窝工损失费2050597.33元÷691天=每天的损失2967.57元×6个月);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135000元,以每天100元,共计6个月,合计180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52162.6元。
 
【3.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对于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问题,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理工学院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建公司处理不力致使损失扩大,鑫龙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事实及认定,鑫龙公司没有异议,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对二审及再审判决亦没有提出申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据此认定理工学院承担损失的80%,六建公司和鑫龙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10%,属于在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及再审判决在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正确的情况下,将理工学院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由80%调整为50%既与其相关认定结论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鑫龙公司在我院提审庭审中主张,对于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其自负10%。鑫龙公司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理工学院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六建公司仍按照二审及再审判决确定的20%承担损失责任,鑫龙公司自负10%。因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已于2008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提审前)就包括本案涉及的六建公司对鑫龙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在内的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执行完毕,而六建公司根据本判决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未发生变化,故其与鑫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3.【公报案例】承包人主张存在停窝工损失的赔偿,监理单位虽然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窝工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1]
 
最高法院认为:(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4.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损失是否存在、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

 
案例来源:上诉人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2018.2.27]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广厦公司诉请的各项违约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约责任是指由违约方所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责任,只有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诉争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系因广厦公司违约所致,应当由广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广厦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并赔偿超出约定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具体来看:
 
【1.关于逾期完工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广厦公司按合同约定请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其前提在于诉争工程未按时完工责任在于中建二局二公司,故在广厦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未按时完成的情况下,广厦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中建二局二公司退出诉争工程后由锦城公司继续施工,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未按时竣工验收不能证明系中建二局二公司直接造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广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其在本案中主张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广厦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诉争工程。
 
【3.关于已完成工程质量整改损失的问题】。中建二局二公司对于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具有予以保修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中建二局二公司同意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应由广厦公司通知中建二局二公司维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应通过修复程序解决并无不当。
 
【4.关于商品房销售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广厦公司违约造成逾期完工,故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损失应由广厦公司自行承担,且如一审法院所述,逾期交房还涉及到案外人锦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存在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该部分损失广厦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且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中建二局二公司预见亦并无不妥,故广厦公司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5.停窝工损失的分担,需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进行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基本相当的,各自承担已确认的停窝工损失中的50%

 
案例来源: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2017.9.30]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导致的停窝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确定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共计289.054953万元,系根据东阳三建提供的相关资料据实核算得出,应予确认。停窝工损失的分担,需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进行判定。由于纯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东阳三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垫资,且多次变更实际施工人,导致不能按进度施工,亦存在违约。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责任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定纯高公司承担已确认的289.054953万元停窝工损失中的50%即144.527476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阳三建上诉主张应增加确认包含备料损失、临时设施费超支等费用在内的其他停窝工损失318.5431万元,由于东阳三建未提供这方面确有支出的依据资料,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东阳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要求调整增加确认停窝工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工程施工中存在发包人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承包人有权根据发包人确认的结算审核书等证据主张停工损失

 
案例来源:上诉人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2018.1.2]
 
最高法院认为:(三)博海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六公司停工损失、延期付款损失及拖期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4日。2009年11月10日博海缘公司给住六公司通知载明“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我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将顺延至2010年5月30日。”因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本案诉讼中,博海缘公司并不否认有停工事实,但主张停工期间不清楚。因此,住六公司据此主张停工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博海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信只有复印件的《备忘录》,认定住六公司停工损失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00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尤其是博海缘公司盖章确认的《求实结算审核书》内容,与住六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复印件相互印证,进而采信《备忘录》,认定博海缘公司应当给付住六公司停工损失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00万元,并无不当。博海缘公司上诉主张《求实结算审核书》是为了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作出的,并非双方认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审核书中经济洽商部分600万元没有明确为停工损失费及延期付款利息,也有可能包括塔吊基础等施工费用。但从《求实结算审核书》的形成看,是博海缘公司委托求实公司审核后,并由博海缘公司盖章,说明博海缘公司对该审核结果是认可的。博海缘公司以该结算审核书不是双方达成合意为由否认其认可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审核书中送审金额中塔吊基础及预制桩等5项施工费用共2535851元,远低于审核金额600万元,且从时间上看,该审核晚于《备忘录》的时间,能够与《备忘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博海缘公司上诉主张《求实结算审核书》中审核金额为600万元的项目没有明确是停工损失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关于600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为双方对于600万元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自住六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600万元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
 

7.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7]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建六公司的窝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窝工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凯盛源公司之所以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建六公司施工,主要基于中建六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大型建筑企业,中建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发包人拖欠施工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人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总承包人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凯盛源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中建六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中建六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中建六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8.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承包人未及时主张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案例来源: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2018.11.16]
 
最高法院认为:(三)关于中铁二十二局的停、窝工损失等问题。二审中,土石方、桥涵施工停、窝工损失部分。中铁二十二局主张该部分损失共计3831319.69元。经查,中铁二十二局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监理单位或宝塔能源公司的确认,且中铁二十二局并未依约向宝塔能源公司及时主张上述损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需提供索赔发生的有效证据;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时,需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在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并于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中铁二十二局未及时主张土石方及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中铁二十二局有关土石方、桥涵停、窝工损失及相应的管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宝塔能源公司主张的延期竣工损失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项目长期停工和宝塔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宝塔能源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向中铁二十二局的复函中亦自认是因其自身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展缓慢,甚至工程长期停工,该相应后果应当由宝塔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故其主张中铁二十二局承担其延误工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9.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案例来源:再审申请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锦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安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民事判决书,2018.12.29]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成龙公司应否赔偿锦泽公司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成龙公司再审提出,锦泽公司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锦泽公司主张的是违约损失而非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以及锦泽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出索赔,应当免除成龙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承包人单方委托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的证据效力

 
案例来源:上诉人贵州省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12.29]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项目部费用3364200元、可得利益损失1684450.38元应否由国际会议中心承担的问题。中建四局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当时的八角岩饭店)下达暂停施工《通知》,未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至2006年3月31日国际会议中心(当时的省开投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协议书》,期间,中建四局未能再行实际施工,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待工损失,是国际会议中心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国际会议中心应当对暂停施工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际会议中心另案诉请法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亦应由国际会议中心承担。因国际会议中心违约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给中建四局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中建四局单方委托贵州省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黔造资字第088号《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以2005年12月28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损失,结论为: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等待,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11692906元,其中已造成机械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6575544元,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一审法院以国际会议中心收到中建四局《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的约定期间内答复,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又因国际会议中心(当时的省开投公司)与中建四局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三、乙方(中建四局)于2005年12月28日单方委托贵州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贵州省人民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待工损失进行计算,损失额共计为壹仟壹佰陆拾玖万贰仟玖佰零陆元(¥11692906元)(该待工损失只计算至2005年12月28日),甲方未进行核实。乙方将用综合楼工程应得利润弥补该损失。四、甲方在土地招标中获得现云岩宾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60日内,甲方须完善与乙方的施工合同。如甲方未获得现云岩宾馆地块土地使用权,致使综合楼项目下马,而甲方仍为大会堂建设业主,甲方同意从下马之日起90日内,对本合同第三条所列乙方的待工损失进行清算,并按核准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同意在今后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对乙方可给予同等优先的照顾”。从上述约定看,综合楼项目下马或者综合楼项目中建四局不能参与施工,国际会议中心应该在90日内对待工损失进行清算并一次性支付。事实上,国际会议中心没有就待工损失进行清算,致使中建四局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而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四局单方委托鉴定的《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确定待工损失数额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国际会议中心上诉认为中建四局怠于防止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国际会议中心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施工合同无效,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则可考虑通过工期定额标准,鉴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

 
案例来源: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2页。]
 

最高法院认为: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l、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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