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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注意3个条件、1种例外(含新旧法条、指导性案例)

  来源:最高判例  时间:2022-08-03 18:50:27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西省利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发布日期:2022-07-28

裁判要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下列3个条件:(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且本案不存在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的情况,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该条第(1)项及第(2)项条件;对第(3)项条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是虚假的。上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新旧法条
1.《合同法》(已废止)
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民法典》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延伸阅读
1.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形
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案涉生效裁判包括:(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2015)辽民撤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汪薇、鲁金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
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注意此处不指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4个条件:
观点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徐文娟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29号,裁定日期:2022-07-11,发布日期:2022-07-28。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0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4.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小结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54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以及第152号指导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案例的裁判观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注意3个条件、1种例外情形:
1.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明显不同。
2.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须满足下列3个条件:(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应主要指优先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
3.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38条、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此情形下,指导案例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具备“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这一条件,亦未要求债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西省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新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江西省利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改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变卖所得价款在顶格贷款金额2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撤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利丰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事实上,虽然利丰公司是江西梦达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其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利丰公司针对(2016)赣民终528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同利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4、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利丰公司自认其是(2016)赣民终528号案件当事人梦达公司的债权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如下条件:(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经查,案涉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且本案不存在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的情况,利丰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该条第(1)项及第(2)项条件。对第(3)项条件,利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是虚假的。综上,利丰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原审裁定对利丰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长山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王 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世亮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 记 员 郏海虹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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