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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提供物业费、水电费的转账记录及缴费原件,不足以证明合法占有房屋

  来源:最高判例  时间:2022-08-03 18:53:49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李继刚、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524号 ,发布日期:2022-07-20

 

裁判要点:当事人提交房屋入住通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单、电费单、物业费收据等材料,但未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纳银行转账记录及缴费凭证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刚,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银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李继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一审第三人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继刚申请再审称,(一)李继刚于2019年6月23日与东泰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东盛苑2号楼1单元201室和202室,房款分别为309764元、238188元,共计547952元。所有的购房款均是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东泰公司。东泰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李继刚出具房款收据,有银行转账流水相印证。之后,李继刚多次要求东泰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备案手续,东泰公司一直推诿不予办理。东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账户及账目被查封,才通知李继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仍签订于一审法院查封之前。(二)李继刚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李继刚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改判仅停止对李继刚购买的东盛苑2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的查封执行,未停止对202室房产的查封执行。因李继刚家庭人口较多,李继刚一次性购买两套房屋用于六口人共同生活居住。李继刚为了方便照顾高龄父母的生活,2018年装修时,将案涉房屋即东盛苑2号楼1单元201、202号房产连通装修,共享并用。李继刚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夫妻及父母、子女名下均无房产。因为孩子到了结婚的年龄,2020年12月李继刚为孩子在别处购买一处房屋,做为婚房,但该房屋是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购买的。就本案来说,案涉房屋实际上已构成一个整体。为保护李继刚及其家人的居住权,应立即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李继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李继刚提交的2018年9月7日东盛苑2号楼1单元202室入住通知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单、电费单、物业费收据等材料,但未提供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缴纳银行转账记录及缴费凭证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

李继刚以其家庭人口多为由,主张对案涉202号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继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新田

书 记 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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