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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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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9-25 16:08:18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周XX,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320723XXXXXX,电话:137XXXX.
被申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社。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9)XX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特申请检察机关依法抗诉。
请求: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归还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一、 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诉人应诉,也没有送达判决书给申诉人。申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起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判决书,直到2010年3月26日,申诉人到法院询问情况,法院才复印一份判决书给申诉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都是虚假不实的,可能系他人擅自冒用申诉人名义而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于1999年4月8日向被申诉人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0日,还认定2009年4月28日申诉人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实际上,申诉人对以上事实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借一分钱,没有见过任何借据及催收通知书,更没有在借据及催收通知书签名或盖章,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也许是他人擅自冒用、伪造申诉人的签名或盖章,司法机关应该查明事实,不应判决申诉人归还借款。因为申诉人没有见过任何催收通知书,更没有在催收通知书签名,因此,被申诉人的起诉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及时抗诉。
此致
连云港市检察院
申诉人: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周XX,男,1972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320723XXXX.,电话:137XXXX.
被申请人:XX县XX农村信用社。
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9)XX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特申请再审。
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归还借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应诉,也没有送达判决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起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判决书,直到2010年3月26日,申请人到法院询问情况,法院才复印一份判决书给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都是虚假不实的,可能系他人擅自冒用申请人名义而借款。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1999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0日,还认定2009年4月28日申请人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实际上,申请人对以上事实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借一分钱,没有见过任何借据及催收通知书,更没有在借据及催收通知书签名或盖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也许是他人擅自冒用、伪造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司法机关应该查明事实,不应判决申请人归还借款。因为申请人没有见过任何催收通知书,更没有在催收通知书签名,因此,被申请人的起诉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及时再审。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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